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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控貪污圖利罪還能判無罪嗎?從政府採購案解析圖利罪構成要件、明知違法與無罪推定
目錄

1. 政府採購驗收出問題,就一定構成圖利罪嗎?

政府採購案件涉及招標、履約、審查、驗收與付款等多個行政環節,如果廠商提供虛假資料,而公務員最後仍完成驗收及付款,確實可能引發刑事調查。但「驗收錯誤」與「明知違法仍故意圖利廠商」是兩件不同的事情,圖利罪並不是處罰所有行政判斷錯誤,而是針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特定構成要件的故意犯罪行為。


1.1 本案政府採購爭議發生了什麼?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所涉及的案件,是地方政府辦理研究計畫採購。依案件內容,得標單位原應依契約進行特定海洋生物掛養研究,並定期提出研究成果及相關資料。

然而,履約過程中因無法取得原定研究所需的苗體,廠商後續提出的期中、期末報告,被指控使用其他地點或不同批次的照片及數據進行拼湊,使報告內容與原訂研究計畫並不完全相符,政府機關承辦人員及主管在審查後仍讓報告通過,最終完成驗收與撥款。

檢察官因此認為,相關公務員明知廠商履約內容存在問題,仍協助驗收及付款,使廠商取得款項,因此涉及圖利等犯罪。


1.2 法院真正要判斷的不是「有沒有驗收」,而是「是否明知」

本案沒有爭議的是,相關公務員確實參與了採購案的審查、驗收及後續行政流程。但刑事案件不能只停留在這裡。法院還必須進一步確認:公務員在作成審查或驗收決定時,究竟知不知道報告內容存在造假或不實?

如果檢察官只能證明「公務員驗收了」,卻無法證明「公務員明知報告造假,仍刻意讓廠商取得不法利益」,就可能無法滿足圖利罪的主觀構成要件。這正是本案無罪判決的核心爭點。

 

2. 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的構成要件有哪些?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並因而取得利益者,可能成立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得併科罰金。

🧑🏻‍⚖️也因圖利罪刑責非常重大,法院對每一個構成要件都必須嚴格審查。


2.1 必須是主管或監督的事務

首先,涉案事項必須屬於公務員所主管或監督的事務。

例如某名公務員本身負責特定採購案的審查、管理、履約監督或驗收,即可能符合這項前提。若該事項根本不在被告的主管或監督職權內,就必須另外檢視是否可能成立其他犯罪,而不能直接套用第6條第1項第4款


2.2 必須明知違背特定法令

圖利罪不是只要「行政處理不妥」即可成立,法律明文要求行為人「明知違背」特定法令。因此,檢察官必須具體指出究竟違反哪一項具有法規範性質的法律或規定,以及被告是否確實知道自己的行為違反這項規範。

如果只是事後認為行政決定不夠妥當、審查不夠仔細,並不能直接取代「明知違背法令」的證明。


2.3 必須具有圖自己或私人不法利益的意思

除了知道行為違法,還要進一步證明被告具有讓自己或其他私人獲得不法利益的意思。

在政府採購案件中,常見爭點就是:承辦人員究竟只是依程序辦理,還是明知廠商不符合契約或法令要求,仍故意協助廠商取得本來不應取得的款項?兩者法律評價完全不同。


2.4 最後必須實際取得利益

現行圖利罪屬結果犯,法律要求「因而獲得利益」。因此,不只是公務員有圖利意圖,還必須進一步確認自己或其他私人是否確實因違法行為取得不法利益。

這也是圖利罪與部分其他貪污犯罪在構成要件上的重要差異。

 

3. 圖利罪的「明知」是什麼意思?

「明知」是圖利罪案件非常重要的主觀要件。

簡單來說,不能只因為公務員「理論上應該查得出來」,就直接推定他實際上「已經知道有問題」。刑事法院真正要追問的是:被告在行為當時,是否確實認識其行為所涉及的違法情形,仍有意利用職權使自己或私人獲得不法利益?


3.1 行政疏失不等於明知圖利

例如承辦人員沒有仔細核對資料、審查不足、工作流程存在缺失,這些事情可能構成行政疏失,甚至可能產生懲戒或其他責任。但不代表一定成立圖利罪,刑事責任要求的是犯罪構成要件本身獲得證明。

💡因此,「你如果認真一點應該就會發現」與「你當時已經知道是假資料,仍然故意讓它通過」,法律上是兩個不同命題。


3.2 被廠商欺騙與刻意護航有什麼不同?

如果廠商刻意隱瞞、包裝資料,讓承辦人員及審查委員都沒有察覺異常,這與公務員早已知道內容虛假,卻仍協助廠商通過審查,顯然具有不同法律評價。前者可能是公務員遭受欺;瞞後者才可能進一步涉及明知違法而圖利的問題。

➟所以在政府採購圖利罪案件中,法院常會詳細調查會議紀錄、電子郵件、LINE或其他通訊內容、審查意見、內部簽呈,以及公務員與廠商間是否存在特殊聯繫。

 

4. 為什麼這件政府採購案最後判無罪?

本案法院檢視相關證人證詞、審查會議內容、報告資料與其他證據後,認為檢察官尚不足以證明相關公務員在驗收時,已經知道廠商報告存在造假情形。其中幾項事實成為重要判斷基礎。


4.1 廠商沒有明確告知報告內容造假

法院注意到,在相關審查或會議過程中,廠商並沒有直接表示自己是使用其他批次資料拼湊研究成果,也沒有以「偽造」、「造假」等方式向公務員揭露問題;換句話說,檢方若主張公務員已經知情,就必須另外提出證據證明公務員曾透過其他方式獲知真相。

➟不能只因為廠商事後被認定報告不實,就反向推定所有參與驗收的人當時都必然知情。


4.2 專業審查委員也沒有察覺異常

法院亦考量,相關研究報告曾交由具一定專業背景的人員進行審查,而當時這些人也沒有立即指出數據或照片存在明顯異常。這項事實的重要性在於:如果具有相關專業背景的人員都未能從報告外觀直接看出問題,就更難僅因一般行政承辦人員沒有識破,就推定承辦人員必然是「故意放水」。


4.3 承辦公務員本身並非相關專業人員

政府採購承辦人員的工作,通常包括行政流程、招標、履約管理與驗收程序,但並非所有承辦人員都具備研究計畫所涉及的專業知識。因此,法院在判斷「是否知情」時,也會考量公務員的職務背景、專業能力及實際審查分工。

若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早已知道報告內容不實,單純以「他是承辦人,所以應該知道」推論犯罪故意,可能仍不足以達到刑事定罪標準。

 

5. 「明知」與「應該知道」在刑事責任上差在哪裡?

這是圖利罪案件非常重要的區分。「明知」是對特定事實與違法情形具有實際認識;「應該知道」則可能只是事後認為依職務注意程度,本來有機會發現問題,兩者不能混為一談。


5.1 圖利罪不能只靠事後推論

政府採購案發生問題後,常會出現一種事後觀點:「這個地方明明有問題,承辦人怎麼可能不知道?」

但刑事審判不能只依結果倒推犯意。法院需要回到行為當時,確認被告當時能取得哪些資料、有哪些專業人員參與、廠商如何說明,以及是否存在可以證明公務員已知道違法情形的具體證據。

如果檢方只能證明被告「可能知道」、「應該察覺」,但無法排除被告確實遭廠商蒙蔽的合理可能性,就可能不足以成立圖利罪。


5.2 行政責任與刑事犯罪不能混為一談

⚠️公務員未妥善履行審查或監督義務,不代表完全沒有法律後果。

依具體情況,仍可能涉及行政懲處、懲戒、內部考核,甚至其他民事或國家賠償問題;然而,「有行政違失」與「構成貪污重罪」之間仍有明確界線。法院不能因為公務員工作做得不好,就跳過刑事構成要件,直接認定成立圖利罪。

 

6. 貪污案件為什麼特別重視無罪推定?

刑事案件最基本的原則之一,就是無罪推定。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同條第2項亦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這項原則在圖利、收賄及其他貪污案件中同樣適用。


6.1 被告不用證明自己無罪

被告不需要負責證明「我沒有圖利」,真正負責證明犯罪的是檢察官。

例如檢方主張某公務員明知廠商履約造假,仍故意付款,就必須提出足夠證據證明:

  • 被告知道哪些事情
  • 何時知道
  • 如何知道
  • 明知違反何項法令
  • 為什麼仍要讓廠商取得不法利益

不能反過來要求被告證明自己完全沒有任何疑慮。


6.2 檢察官負有犯罪事實的舉證責任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並應指出證明方法。因此,起訴只代表檢察官認為案件具有犯罪嫌疑,並不代表法院已經確認被告有罪。法院仍須經過審理,檢查檢察官提出的每一項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各犯罪構成要件。


6.3 有合理懷疑就不能判有罪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法院在全部證據調查完成後,如果對被告是否具有犯罪故意仍存在合理懷疑,就不得以推測或可能性代替證明。

🧑🏻‍⚖️這也是一般所稱「罪疑唯利被告」或「罪疑從無」精神的重要展現。

 

7. 法院認定圖利罪需要多高的證明程度?

刑事案件並不是證據「比較多」的一方就勝訴。法院必須依證據形成足以排除合理懷疑的心證,才能作成有罪判決。實務上經常以「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描述刑事有罪判決所需的高度證明程度。


7.1 客觀驗收行為不等於主觀犯罪故意

⚠️這類政府採購案件尤其要注意「客觀行為」與「主觀犯意」的區分。

例如檢察官能證明:公務員出席審查會議、簽署公文、核准驗收、完成付款,這些都是客觀事實。但如果罪名要求被告「明知違背法令仍圖利」,就還需要證明被告當時的主觀認知。因此,「廠商造假」不能直接等同「公務員知道造假」;「公務員付款」也不能直接等同「公務員故意圖利」,中間仍須有足夠證據建立連結。


7.2 間接證據也必須形成完整證據鏈

圖利罪並不要求一定要找到一份白紙黑字寫著「我們就是要護航廠商」的文件,法院可以透過間接證據判斷主觀故意。例如公務員與廠商之間異常頻繁的私下聯繫、刻意規避審查程序、修改不利資料、事前知悉履約不實、要求下屬配合放行等,都可能成為證明故意的重要證據。

但如果間接證據之間存在重大缺口,仍有其他合理解釋,就不能僅靠猜測拼湊出犯罪故意。

 

8. 公務員行政疏失與貪污圖利罪如何區分?

本案帶來的重要啟示,就是法律責任必須分層判斷。公務員工作處理有缺失,不代表法律完全不處理;但也不能因行政工作有錯誤,就直接升高成貪污犯罪。


8.1 監督不周可能有其他法律責任

如果公務員在採購或驗收過程中確實未依規定善盡職責,依個案情形,可能涉及內部行政責任、公務員懲戒或其他法律效果。若相關行政行為對人民造成損害,也可能衍生國家賠償等爭議。但每一種責任都有各自不同的成立要件。


8.2 有行政違失不代表一定有刑事責任

貪污圖利罪直接涉及重刑及公務員身分、名譽,刑事法院必須依照罪刑法定、證據裁判及無罪推定原則嚴格審查。

因此,即使法院認為某些行政處理「不夠理想」,甚至存在疏失,也仍然可能因檢方無法證明明知違法及圖利犯意,而作成無罪判決。

 

9. 被起訴圖利罪該如何準備刑事辯護?

被檢察官以《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起訴後,辯護重點不能只停留在「我沒有貪污」。真正有效的刑事辯護,需要逐項拆解起訴書中的犯罪構成要件及證據。


9.1 先拆解檢方主張的每一個構成要件

首先要確認檢察官主張的主管或監督事務是什麼、被告究竟違反哪一項法令、被指控圖利誰,以及所謂「不法利益」究竟如何計算。如果起訴論述在其中任何一個環節存在缺口,都可能成為辯護的重要方向。


9.2 檢查「明知違法」與「圖利犯意」的證據

圖利案件往往最重要的就是主觀犯意。

辯護人需要逐一檢視:

  • 會議紀錄
  • 簽呈
  • 公文
  • 電子郵件
  • 通訊軟體對話
  • 證人證詞
  • 廠商與公務員間的聯繫

💡重點不是只看有沒有聯絡,而是檢察官提出的證據能否真正證明被告在行為當時已經知道違法,且有意使私人取得不法利益。


9.3 還原採購、審查與驗收的決策過程

政府採購案件通常涉及多人分工。誰負責技術審查、誰負責行政程序、外部委員提供哪些意見、承辦人員可取得哪些資訊,這些都必須完整還原。如果被告是依照專業委員審查結果、既有行政流程或上級決策執行職務,就應透過完整卷證說明實際權責及決策背景,避免檢方將整個採購案的問題全部集中歸責於單一承辦人。

 

10. 常見問題QA

Q1:被檢察官起訴貪污圖利罪,還有可能判無罪嗎?

有可能。起訴代表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足以進入法院審判,並不代表被告已經有罪。法院仍須審查檢方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圖利罪的每一個構成要件。如果不能排除合理懷疑,仍應判決無罪。

Q2:政府採購驗收錯誤,就一定構成圖利罪嗎?

不一定。行政驗收錯誤與圖利犯罪是不同概念。圖利罪仍須證明公務員明知違背特定法令,具有圖自己或私人不法利益的意思,並使自己或私人因而取得不法利益。

Q3:公務員「應該知道」廠商造假,可以成立圖利罪嗎?

不能只靠「應該知道」直接認定有罪。法院仍須依具體證據判斷,被告在行為當時是否實際具有圖利罪所要求的明知違法及犯罪故意。

Q4:廠商確實造假,為什麼公務員還可能無罪?

因為「廠商有造假」與「公務員知道廠商造假」是兩個不同待證事實。即使前者已經確定,檢察官仍須另外證明公務員知情並有意圖利。

Q5:公務員審查不仔細,完全不用負責嗎?

不一定。審查疏失可能涉及行政、懲戒或其他責任,但是否成立刑事圖利罪,仍須依《貪污治罪條例》的嚴格構成要件個別判斷。

Q6:圖利罪一定要公務員自己拿到錢嗎?

不一定。法律處罰的不只圖自己利益,也包含直接或間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此,即使公務員本人沒有取得金錢,若明知違法而故意使特定私人取得不法利益,仍可能涉及圖利罪。

Q7:圖利罪一定要證明違反哪一條法令嗎?

這是非常重要的爭點。圖利罪要求「明知違背」法律所列舉的法規範,不能只抽象主張行為不妥、違反行政慣例或一般倫理,就當然成立圖利罪。

Q8:沒有直接證據證明公務員說要護航廠商,就一定無罪嗎?

不一定。主觀故意可以透過間接證據證明,例如通訊紀錄、異常程序、證人證詞及其他客觀行為。但所有證據仍須形成足夠完整、能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據鏈。

Q9:無罪推定是不是代表檢察官很難告成?

無罪推定並不是讓犯罪無法處罰,而是要求國家在剝奪人民自由前,必須提出足夠證據證明犯罪。檢察官如果能證明所有構成要件,法院仍可依法判決有罪。

Q10:收到圖利罪起訴書後,最重要的是什麼?

應先整理完整起訴事實及卷證,特別確認檢方如何證明「明知違背法令」、「圖利犯意」與「不法利益」。政府採購案件往往文件龐雜,越早還原決策流程、權責分工及各次會議資訊,越有利於建立完整辯護方向。

 

11. 結語:被起訴不代表有罪,圖利罪仍須經嚴格證明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的重要啟示,不是「政府採購出錯都不會有事」,而是刑事法院必須嚴格區分行政疏失與故意貪污犯罪。

廠商造假是一件事,公務員是否知道造假是另一件事;公務員參與驗收是一件事,是否明知違背法令而故意圖利私人,又是另一件事。如果檢察官只能證明被告參與採購、審查與付款流程,卻無法證明其在行為當時已經知道違法事實,並有意使私人取得不法利益,就可能無法跨越圖利罪的刑事定罪門檻。這也是無罪推定、檢察官舉證責任與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存在的意義。

刑事訴訟的目的不是因為案件看起來「可疑」就一定找到一個人負責,而是透過嚴格的證據法則,確認國家所指控的犯罪事實是否真的獲得證明。對被控圖利罪的公務員而言,辯護的重點通常不只是強調自己「沒有收錢」,而是應完整檢視主管監督權限、所謂違背法令、主觀明知、圖利意思、不法利益及因果關係等每一個法律要件。

 

🧑🏻‍⚖️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具貪污治罪條例、公務員犯罪及重大刑事案件處理經驗,針對圖利罪、政府採購爭議、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及相關刑事指控,可依個案中的採購契約、驗收紀錄、簽呈、通訊內容與證人供述,協助釐清是否存在明知違法、圖利犯意及不法利益等構成要件,並擬定適合的刑事辯護策略。若您或親友正在接受廉政、調查、檢察機關偵辦,或已因圖利、貪污相關罪名遭起訴,建議儘早尋求專業律師協助,完整掌握卷證並建立有利的事實與法律論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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