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

SUCCESSFUL CASE
成功案例
只是司機卻被當製毒共犯怎麼辦?遭控製造、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成功獲判無罪|毒品案件律師
目錄

1. 只是幫忙開車,為什麼會被控製造第三級毒品?

1.1 曾載送涉案人士並出入疑似製毒場所

本案起因於檢警查獲一處疑似製造第三級毒品的場所,現場發現毒品相關原料、設備及器材,並循線調查曾經出入場所及與主要涉案人士往來的人員。

本案當事人與其中部分涉案者相識,過去也曾替他們駕駛車輛、載送人員或物品,並曾經前往、停留在相關場所,這些往來使當事人很快成為偵辦對象。檢方進一步認為,當事人既然多次與涉案人士同行,又曾出入疑似製毒工廠,就可能不是單純朋友或司機,而是知道製毒計畫並參與其中。


1.2 現場生物跡證與共犯指述成為起訴依據

除了出入紀錄之外,警方也在現場部分物品上採得與當事人相關的生物跡證,其中包括防毒面具及牙刷等物品。另一方面,其他涉案人士在警詢或偵查階段,也曾提及當事人可能與製毒活動有所關聯。當「出入製毒場所」、「其他涉案人指述」及「現場DNA」同時出現時,案件表面上自然對當事人非常不利。

但問題在於,這些證據究竟可以證明「曾經到場、曾經接觸物品」,還是已經足以跨越到「知道並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正是本案真正需要釐清的地方。

 

2. 人在製毒工廠出現,就能直接認定是製毒共犯嗎?

2.1 共同正犯仍須有犯罪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

毒品案件經常涉及多人共同活動,因此只要與主要涉案人關係密切、曾經同行或出現在製毒場所,就可能被懷疑是共同犯罪者。

然而,「認識製毒者」與「共同製毒」之間仍有相當大的法律距離。若要認定一個人是共同製造毒品的正犯,不能只證明他與其他人熟識,或曾經一起出入某個場所,還必須有證據顯示他知道犯罪計畫,並與其他人形成共同犯罪的意思聯絡及一定程度的行為分擔。

➙也就是說,法院仍須回答:當事人到底知道什麼?其他人有沒有向他透露正在製毒?他負責的工作與製毒有沒有實際關聯?


2.2 幫助製毒也必須證明知情與幫助故意

即使檢方退一步主張當事人不是直接製毒的人,而只是透過開車、載送或提供其他協助幫助犯罪,仍不能只證明客觀上曾提供某種便利。幫助犯罪同樣涉及主觀故意。例如替朋友開車前往某處,與「知道對方正在前往製毒場所,仍故意提供交通協助」是兩種不同的情況。

💡因此,本案的核心從來不是爭執當事人「有沒有開車」或「有沒有去過」,而是檢方能不能證明他在做這些事情時,已經知道背後正在進行製造第三級毒品的犯罪計畫。

 

3. 本案第一個無罪關鍵:證據顯示當事人的角色主要是司機

3.1 沒有證據證明製毒計畫曾告知當事人

謙聖律師重新整理其中一名證人在偵查階段的供述後發現,依該證人的說法,本案當事人在相關過程中所扮演的主要角色就是協助駕駛;更重要的是,證人並沒有證稱曾把製造毒品的計畫告知當事人。

換言之,即使可以證明當事人開車載過其他涉案人士,也仍然缺少最關鍵的一環:他究竟是否知道乘客的真實目的,以及目的地正在進行什麼活動。如果這一點無法證明,就不能只根據載送行為本身,直接將司機認定成製毒共犯。


3.2 未參與調配、加熱、過濾或其他製毒流程

案件中同樣沒有足夠證據顯示,當事人曾經操作製毒設備、處理毒品原料,或參與調配、加熱、過濾、結晶等製造流程。也沒有明確的製程對話、工作分配或其他資料,可以證明當事人在製毒過程中負責特定任務。因此,「曾經到場」與「實際從事製造行為」之間,仍存在明顯證據缺口。

➙這也成為謙聖辯護的重要方向:不能因為某個人曾出現在製毒場所,就把場所內其他人的全部犯罪行為一併歸責給他。

 

4. 本案第二個無罪關鍵:證人對是否參與製毒前後說法不一

4.1 警詢、偵查與法院證詞出現變化

本案另一項不利證據,來自其他涉案人士的供述。

其中一名證人在警詢階段,曾經提到當事人可能參與製毒,看起來似乎可以支持檢方指控。但案件進入後續偵查及法院審理後,證人的說法卻開始出現變化,甚至對自己是否實際參與製毒,以及當事人到底有沒有參與,都出現不同陳述。

這種差異不是完全無關緊要的小細節,因為證人的說法正涉及「誰參與製毒」這項決定犯罪成立與否的核心事實。


4.2 不穩定的共犯指述不足以補強製毒犯意

共同涉案者的供述在多人毒品案件中經常具有重要性,但仍須檢查供述內容是否一致、具體,以及能否與其他客觀證據相互印證。如果證人自己對犯罪參與情形都反覆不一,對其他人的角色又沒有具體描述,就很難只靠一句「他好像有參與」,建立製造毒品重罪所要求的有罪確信。

➙法院後續也認為,相關證述最多只能支持當事人曾經陪同、曾經到過現場,並不足以進一步證明其實際參與製毒。因此,本案沒有讓不穩定的共犯指述直接取代對犯罪行為與主觀犯意的證明。

 

5. 防毒面具驗出DNA,為什麼仍不能直接證明製毒?

5.1 生物跡證只能證明曾經接觸物品

本案最容易讓人直覺認為「一定有參與」的證據,就是防毒面具等現場物品驗出當事人的生物跡證。畢竟防毒面具出現在疑似製毒場所,又留有當事人DNA,看起來似乎可以直接推論他曾在製毒過程中使用。

但DNA真正能直接證明的,主要是當事人曾經接觸過該項物品,它本身並不能回答「在什麼時間接觸」、「為什麼接觸」以及「接觸時正在做什麼」。當事人在警詢階段也曾說明,自己曾因好奇把玩或試戴現場物品,因此留下生物跡證並非沒有其他合理解釋。


5.2 接觸原因與犯罪用途仍須其他證據證明

牙刷等生活用品更是如此。當事人過去曾經在相關場所停留或居住,因此生活用品出現DNA,本身未必與製造毒品有任何直接關聯;換句話說,生物跡證解決的是「誰碰過這個東西」,卻不會自動解決「他是不是為了製毒而碰」,若要進一步證明犯罪,仍需要其他證據把接觸行為與製毒活動連結起來。

例如操作設備的監視器影像、製毒工作分配對話、原料購買及交付紀錄、製程指示、相關金流,或其他足以證明當事人明知製毒計畫並實際參與的資料。而本案恰恰缺少這些關鍵連結。

 

6. 本案為什麼成功爭取製造、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無罪?

6.1 現有證據只能證明到場與接觸

法院最後重新整理檢方提出的資料後,認為現有證據確實可以證明一些事情。例如當事人曾替其他涉案人士開車、陪同前往相關場所,也曾經在現場停留或居住,並接觸部分物品;另外,當事人也曾購買或接觸某些一般化工用品或生活用品。

但問題是,這些事實全部加在一起,仍然只能證明「當事人與場所、涉案人具有一定程度的接觸」,它們並沒有直接證明「當事人知道正在製毒」。


6.2 缺乏製毒分工、通訊及其他積極證據

案件中沒有充分證據證明當事人參與毒品原料調配、製程操作或其他製造階段,也缺乏明確通訊紀錄可以證明其他人曾經向其交代製毒工作。對於當事人曾購買或接觸的部分用品,法院也注意到這些物品本身具有一般用途,並非只能用來製造毒品的特殊器材。

➙因此,不能只因物品最後出現在疑似製毒場所,就反向推論購買者必然知道其犯罪用途;同樣地,也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當事人提供車輛時,知道車輛是在協助製毒計畫。


6.3 法院認為仍無法形成有罪確信

當「只是司機」的說法沒有被積極證據排除、證人供述又存在不一致,生物跡證也只能證明接觸而不能證明製毒用途時,整個案件仍留下多項合理疑問。法院因此認為,檢方提出的證據仍不足以證明當事人具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或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的犯意及行為。

🧑🏻‍⚖️最終,就當事人遭指控的製造第三級毒品及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法院均諭知無罪。

 

7. 製造第三級毒品案件常見問題QA

Q1:只是去過製毒工廠,就會被認定是共犯嗎?

不一定。曾經出現在現場確實可能成為不利證據,但仍須進一步證明當事人知道場所正在進行毒品製造,並與其他人具有共同犯罪意思或實際行為分擔。

Q2:幫涉案人開車,也可能被告幫助製毒嗎?

有可能受到調查,但是否成立幫助犯罪,仍要看駕駛人是否知道載送行為正在協助製毒。如果只是一般載送,卻沒有證據證明知道犯罪目的,不能只以開車事實直接認定幫助故意。

Q3:防毒面具驗到我的DNA,是不是就很難爭取無罪?

DNA是重要證據,但仍須解釋它到底證明什麼。DNA通常可以證明曾經接觸物品,但接觸時間、原因,以及是不是為製毒使用,仍須搭配其他證據判斷。

Q4:曾住在被查獲的製毒場所,會不會直接被認定知情?

不一定。居住或停留時間、場所格局、毒品製造活動是否明顯、當事人可以接觸的區域,以及有沒有其他證據證明其知情,都可能影響判斷。

Q5:其他共犯說我有參與製毒,法院一定會相信嗎?

不一定。法院仍會檢查證詞是否前後一致、內容是否具體,以及能否與通訊、金流、監視器、DNA或其他客觀資料相互印證。如果證詞反覆或缺乏補強,證明力可能受到影響。

Q6:購買化工用品會被認定是在準備製毒嗎?

要看物品性質與整體證據。如果物品具有一般生活或工業用途,仍須有其他證據證明購買目的確實與製毒有關,不能只因物品後來出現在涉案場所就直接定罪。

Q7:共同製造毒品與幫助製造毒品有什麼不同?

簡單而言,共同製造通常涉及共同犯罪意思及犯罪行為分擔;幫助製造則可能沒有直接執行主要製毒行為,但明知他人犯罪而提供實質協助。兩者都不能省略對主觀知情與故意的證明。

Q8:被控製造毒品案件,哪些證據特別重要?

通常需要檢查共同被告及證人的歷次供述、監視器、通訊紀錄、定位與出入紀錄、DNA或其他生物跡證、毒品原料及設備關聯、購物紀錄、金流,以及是否有實際製程分工證據。

 

8. 結語:到過製毒場所不等於參與製毒,仍須證明「知道」與「做了什麼」

本案最值得注意的地方,是當事人身上同時存在多項看似不利的證據。

他認識主要涉案人士、曾經替對方開車,也去過疑似製造第三級毒品的場所;現場防毒面具與生活用品甚至留下他的生物跡證,其他涉案人也曾在偵查過程中提到他的名字。如果只把這些事實排列在一起,很容易形成「既然人常常出現,東西又有DNA,應該就是一起製毒」的直覺。

但刑事案件仍須把每一個推論中間的證明環節補完整。開車載人,能不能證明當事人知道目的地是製毒工廠?曾經進入場所,能不能證明知道其他人在裡面製毒?防毒面具驗出DNA,能不能證明是在製毒時使用,而不是其他原因接觸?證人說曾看見當事人,又能不能具體說明他究竟做過哪一項製毒工作?這些問題如果沒有積極證據回答,就不能用「關係密切」或「看起來可疑」取代犯罪證明。

最終,法院認為檢方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具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或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的犯意與行為,因此相關部分均判決無罪。

製造毒品案件刑責重大,也常因多人共同出入、共同居住或現場大量扣案物,使案件在偵查初期看起來極為不利。但真正的刑事責任仍應回到個別被告究竟知道什麼、做過什麼,以及客觀證據是否能證明其與製毒行為存在直接連結,而不能只因人曾經出現在現場,就將整個製毒工廠的犯罪責任一併歸在他身上。

 

遭控製造第三級毒品|製毒分工證據不足|成功獲判無罪 

 

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提醒,製造毒品案件中,如果只是因朋友關係、工作、駕駛載送或居住因素而曾出入涉案場所,不代表當然就是製毒共犯。即使現場物品驗出DNA、生物跡證,仍應進一步確認接觸的時間、原因與犯罪行為是否具有直接關聯。若遭指控共同製毒或幫助製毒,應完整整理與其他涉案人的通訊、行程、工作內容、出入原因、購買物品用途及證人歷次陳述。刑事案件不能只證明「人曾經在那裡」,還必須證明當事人知道製毒計畫,以及究竟以何種方式實際參與或故意提供協助。

 

【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

  • LINE 線上法律諮詢:@lawuicc001(點擊諮詢)
  • 電話預約會議:(03)3150-034
  • 付款方式:現金|信用卡|銀行轉帳

 

【了解更多】

返回
相關文章
TOP